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汽车人总动员侵权被告 庭审时间判决结果赔偿多少钱

类别:微商总动员 日期:2021-11-29 20:31:45 人气: 来源:

  陈廷敬后人两原告诉称,其共同拥有动画电影《赛车总动员》、《赛车总动员2》及其中单个形象的著作权。《汽车人总动员》的主要汽车动画形象“K1”及“K2”使用和剽窃了原告涉案电影中“闪电麦坤”及“法兰斯高”的形象,其电影海报与《赛车总动员2》的海报亦构成实质性相似。

  因此,两原告认为蓝火焰公司、基点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、发行权、展览权、信息网络权。

  同时,《赛车总动员》、《赛车总动员2》及另译名《汽车总动员》、《汽车总动员2》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,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。《汽车人总动员》这一名称与两部电影的名称极度近似,其电影海报更是把“人”字用汽车轮胎图案予以遮盖,致其视觉效果成为“汽车总动员”,更易造成相关的误认,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。

  蓝火焰公司辩称,“K1”、“K2”动画形象是其创作的,借鉴了现实赛车的样式,与原告电影的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相似。两者的电影海报也不相似。“汽车人”和“赛车”的含义不同,“总动员”是常见词汇,因而电影取名《汽车人总动员》并无不当。同时,其与基点公司有明确分工,不构成共同侵权。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。

  基点公司辩称,涉案电影海报是其委托案外人设计、印刷的,设计稿经过了蓝火焰公司的同意。《汽车人总动员》中的动画形象与原告电影的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。原告涉案电影的名称显著性不强,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。被告一直宣传《汽车人总动员》是国产电影,不会导致相关的误认。涉案电影的票房收入扣除税费、院线分成、宣发成本等费用后,被告并没有获利。

 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原告电影中的“闪电麦坤”、“法兰斯高”动画形象以及电影海报均具有独创性,受我国著作权法的。

  对原被告动画形象进行比较,“K1”、“K2”分别使用了“闪电麦坤”、“法兰斯高”形象最具独创性的拟人化的眼部、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,构成实质性相似,两被告的著作权侵权成立。但是,就海报整体而言,两者在构图、背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别,不构成实质性相似。

  原告的两部电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,属于“知名商品”。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、宣传,《赛车总动员》这一电影名称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,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。“汽车人”与“赛车”的含义具有较大区别,被告的电影以《汽车人总动员》为名称,不会导致相关的误认,不构成不正当竞争。

  但是,《汽车人总动员》的电影海报中,“人”字被轮胎遮挡,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变成了《汽车总动员》,与《赛车总动员》仅一字之差,容易产生误认。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。

  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,确定蓝火焰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0万元。根据基点公司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,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。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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